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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探讨

 2024-08-23 | 作者: 物流行业

  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有关网络传播过程中侵犯权利的行为责任的问题也应运而生,“避风港原则”便是其中之一。“避风港原则”一般是指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而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该原则的适用减少了互联网空间提供型、搜索链接型等互联网公司的经营成本,从而刺激了这些互联网公司的发展壮大。

  随着网络技术的逐步发展,网络所提供的服务也慢慢变得广泛、越来越多样化。在这些复杂的网络服务面前,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慢慢变得复杂。除了著作权之外,还可能涉及商标权、专利权、商业机密、不正当竞争等其他侵权责任,在这些潜在的侵权案件中,平台提供者究竟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共同侵权责任,它们又能否获得“避风港原则”的庇护,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一致认为,以上两条规定暗含了“避风港原则”的内容,但是仅涉及著作权问题。

  随后,2005年公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和2006年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相应规定,但也还只是涉及著作权。

  2009年12月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规定,属于“通知+删除”的模式,可以认为属于“避风港原则”的体现。而且,侵权责任法并未将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客体仅限于著作权,这也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商标权、专利权等其他合法权利也应被涵盖在其中。

  与网络传播内容有可能侵犯著作权十分类似,电子商务平台、APP应用商店也有一定的可能销售侵犯专利权的商品。因此,也理应对电子商务平台、APP应用商店等平台类网络服务提供商给予类似的“避风港”庇护。

  那么,这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怎样的条件下能够使用“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呢?一样能参考著作权的情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第二十二条明确了5点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之侵权抗辩条件: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下称网络作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网络作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法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网络作品。

  对于专利权来说,除了条件4之外,其余4项似乎都应满足,方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再者,经营模式决定了平台商在网上交易中的参与行为和控制能力,直接影响注意义务的高低和责任归属。在适用“避风港原则”时,电子商务平台同样要实行完整的“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的程序规则。例如,在电商知识产权方面走得较前的淘宝网等平台,已经根据这一原则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多个方面数据显示,2011年,淘宝网共删除侵权商品链接达6320万条,处罚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会员70.2万人次。其中,接到相关权利人通知后删除相关侵权链接870余万条,通过淘宝网日常监督管理机制删除超过5400万条。

  与著作权方面有明确法律规定不同,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或者APP商店需要承担怎样的专利侵权责任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随着行业的发展以及权利人的重视,侵权内容必然会被洗牌。在此背景下,电子商务平台或者APP商店应当注重自身法律权益的保护,合理的利用“避风港原则”,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损失。(作者 卢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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